在美国,商业秘密保护归属州法,而多数的州法都大体根据 “统一商业秘密法”或
它的变异。例如加州民法 (Calif. Civil Code) 3426.1(d), 商业秘密定义为:
(d)“商业秘密“是指信息,包括配方,样式,汇编,程序,设备,方法,技术或过
程,而:(1)其实际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,是源于其不被一般人都知道,或不被
可以从其披露或使用获得经济价值的人都知道;及(二)已经用在有关情况下算是合
理的努力来保密。
那如果有关的信息是事实已经公开,而合同双方却书面同意所有双方交换的资料都
算是“商业秘密”, 那到底该怎么算?
联邦第五巡回法院,2011年的案例, Tewari De-Ox Systems v. Mountain States,
来自德州审判庭。巡回法院判定如果在保密协议(NDA) 签约时,主题的信息是已公布的专利
申请(而该专利申请后来被遗弃),已公布的部分应被视为 “一般人都知道,随时可用”,因此
不再适合商业秘密保护。
原告主张,被告并不是从公共来源,而是从机密的交易中获得有关信息,所以应负
法律责任。但上诉法院拒绝了这一说法,因为有关的信息已经在被披露时不再算是商业秘密。
(第五巡回法院指出,如果信息披露是在保密协议信托关系成立以后,那被告的商业秘密的
知识来源可能是重要的因素。)
上诉法院将本案退回德州审判庭进一步审议,看被告是否有转移或使用还受保护的信息
(例如没有在专利申请中披露的材料)。
(TS2) 链接USIP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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