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1年5月17日星期二

诚信篇 - 美国商标申请 (普21) (标1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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这样的一张广告传单,有什么新奇吗?


这广告传单是实例,是美国商标局档案里的“标本”,申请人用这个来证明申请公
司已使用该商标 (包括“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”) 在商标注册的服务清单所有项目上。
谨上载搏君一灿,和作负面教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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前文说到,美国知识产权领域,着重诚信为基,这在商标申请案里,又如何应用?

其一,在美国申请全国性的(联邦)商标注册,必须先“使用”该商标以后,注册证
书方可合法颁发 (基于外国商标之注册为例外)。 “商标使用”是术语,意指在美
国国会能有管辖权的商务领域 (例如美国跨州,或跨国的商贸) 内经常性使用才算。

外国公司在美国有多少种方法申请全国性的(联邦)商标注册? 答案是3-1/2。
(1)基于美国使用后申请;(2)基于意图使用的申请(ITU); (3)基于国外商标注册(或
待决的国外商标申请); 或 (3-1/2)从海外以马德里议定书程序申请。 送件后,实质性
审核标准基本相同。

方法(1)和(2),申请人在不同的时段都需要以宣誓方式向商标局呈交实际已使用该
商标在上的产品(或服务)清单。如果商标申请人在这宣誓书中“过度声言”(over-claim)
,该案子随着时间的过去,很可能会变成无可药救,注册可被注销。常见的例子是
商标申请者在基于意图使用的申请里包括了很多的产品,惟该商标只是使用在一,
两种产品上。到申请批准后,申请人却一古脑儿把所有的产品写进使用宣誓书中:
这肯定是过度声言。问题是,使用宣誓书递交给商标局以后,就很难修改,于是可
能整个申请案件要推倒重来。要是在需要诉讼维权时才发现,又或跟随时间的过去,
第三者因其使用类似的商标而已有介入权,那就更难处理。

我们的经验法则是,要是申请书上所列的产品超过4-5种,呈递使用宣誓书时都要特
别小心。


其二,上述的商标申请方法(1) 和 (2),在呈交使用清单同时,还要给商标局呈交最
早的商标使用日期,和商标使用的标本。在这个地方不诚实,后果也很可能是商标
注册被注销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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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面广告传单是实例,是美国商标局档案里的“标本”,申请人用这个来证明申请公
司已使用该商标 (包括“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”) 在商标注册的服务清单所有项目上。

看官:明眼人是一看这所谓“广告传单”就知这是编造的,根本不可能是该商标在
美国使用的标本。所以我所主张该注册“不诚” --申请人根本就没有在“最早使用
时间”使用过这个商标在本案商标注册的服务清单上的所有项目!  结果我们客户全
胜,把这已注册的商标注销。


本案商标注册的服务清单包括“住宿局,即旅馆,酒店,旅店,酒店,餐厅和酒吧
服务,为旅客预订酒店房间,食品和饮饮食;咖啡馆,餐厅,食堂服务,自我服务的
餐厅。”

用“牛肉面大王”这名字来经营旅馆和酒吧服务,也确有点天荒夜谈,看来文化的
隔阂,并不只单是客户方,而是一位不懂中文的美国商标律师,也没有想过到底可
能性有多少,而照单全送。

(谜底:上面广告传单线索包括:1。蹩脚的英文,美国的印刷商付印前应该会修改;
 2。没有面馆会在无但书的情况下送食物 -- 尤其说要送“怪味几”。3。也从没有
听过牛肉面馆的咖喱牛筋饭面 “只收” 25块美元一客 (看来是把 RMB 和美元弄
混了)。 4。客人 45块美元的消费,才送一瓶矿泉水? 5。 礼物“来就送”?!6。
卖牛肉面,但广告没有中文。7。面馆的地址电话,一概欠奉。)


(GE 21) (TM 12)   链接USIP

2011年5月15日星期日

诉讼“不诚”,可致全盘皆输 (普20) (专20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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美国有人迷信“黑色星期五”。 2011年5月13日,对输掉两件相关的专利上诉案件
的美国电子业巨头 Rambus, Inc. 而言,其公司市值一天蒸发了3亿多美元 (约 18%),
这个星期五是的确够黑的!

Rambus公司的主打是内存芯片技术,其主要收入来源是以诉讼维权,要求其他芯片
制造商付权利金买专利许可。 过去十年,Rambus公司对一长串芯片技术公司提出了
专利诉讼,例如三星电子2010年1月的和解可能要付九亿美元给Rambus。可说芯片同
业对其不满,并非起自今天 - 以前也有说法是埋怨 Rambus 在并没有告诉同业它将
会有专利之情况下,将其专利内容写进国际芯片技术相容规格里,于是乎同业几乎人人
有份”中招“。

这星期五的两个案子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(CAFC) 的:Hynix Semiconductor
v. Rambus, 09-1299 and Micron Technology v. Rambus 09-1263。Rambus 的对手
分别是韩国的 Hynix,和美国的美光科技。相关的上诉问题主要是,Rambus 在开
始诉讼前的“预备工作”, 是否构成应该处罚的毁灭证据行为。

根据法院的记录,在开始专利权诉讼前,Rambus公司至少举行两次“切丝天”作为
战略的一部分,其员工销毁了最少300盒9,000至18,000磅的文件。尽管销毁文件的
书面理由是文件已超保留期,但员工们被教导要寻找和保存有用的文件,例如将有
助于证明了Rambus公司的知识产权的文件。

虽然面对同样的基本问题,美光与Hynix两案在审判庭的判决截然相反:美光案的审
判法官判决 Rambus 的行为属毁灭证据,而且严重性达到要以撤案作为制裁。但
Hynix 案的法官的结论却是没有发生可以制裁的毁灭证据行为。

上诉的主要辩解主题是,在 Rambus 员工销毁文件时,有关的专利诉讼是否已
是“合理可预见的”("Reasonably Foreseeable"), 而从而引发Rambus公司有责任
保全证据。

Rambus公司主张,“合理可预见的”诉讼必须是“迫在眉睫”的,至少在这个意义
上,是“很可能”的,和“没有重要但书”的。  美光公司和 Hynix 就当然持相反
的主张。

CAFC五名法官组成的小组一致认为:“合理可预见的”标准不携带"迫切"要求。

用这个标准,上诉法院决定了美光案的审判庭法院判决 Rambus 行为是可以制裁的
毁灭证据行为, 并没有明确犯错。CAFC指出,(1)Rambus公司的文件保留政策并不是
为了企业管理的目的,而是要 支持Rambus公司的诉讼策略;(2)Rambus公司已知有关
的制造商专利侵权活动;(3)Rambus 在销毁文件前已进行了几个诉讼前步骤的推进;
(4)Rambus公司是专利原告,是否提起诉讼,主权在握;以及(5)Rambus公司和
DRAM制造商之间的关系不是业者互惠互利而后来变坏,而是从头就有自然对抗性。

同样,对 Hynix 案审判庭作出谓:“有关的专利诉讼并非已是合理可预见的”判决,
上诉法院五名法官一致认为该判决错误,发还重判。

对外国企业而言,这个案子又一次展示了美国司法部门对诉讼诚信的保护 -- 求诚
很多时比求真 (例如原告的专利是否真的有效,被告是否真的侵权等) 更重要。在
美国,如果诉讼当事者采取不公手段防碍诉讼对手求真, 例如在诉讼已是“合理可
预见的”情况下不去保全证据,法庭可制裁该当事者,例如剥夺其主张,抗辩,甚
至参与诉讼的权利。

(GEN 20) (PAT 20)   链接USIP

2011年5月14日星期六

外企对美国法律的必须认识:诚信为基 (普19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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外国企业要深入美国市场,有一些基本的概念, 必须了解和适应。美国整个法律系
统,是建筑在一个最基本的假定上面:“法律面前,必须诚信“。 这个概念贯串弥
漫渗透于整个社会文化里,而且所有的行政,司法机关,层层把关,在法律有关的
程序操作时,不诚,甚至只是不实,就可能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,其后果甚至可以
远超原来有关的经济财产价值。

这个当然绝对不是评价美国人特别诚实,又或你在美国不必担心受骗!!  愚见认为
这只是美国几百年的经验,乱世必用重典。

”诚信“ 的要求,应用于美国知识产权领域时,最少有如下须注意:

1。  美国知识产权申请(专利,商标,版权等)过程中,都会明令申请人宣誓证明在
呈递给有关的政府机关的文件里所主张的资料都是”属实“。如果不实,事后修改
 (尤其是你在需要诉讼时才发现的漏洞),很多时会被拒绝接受 ,并可能严重影响
该项知识财产的维权执行能力。

2。美国诉讼是用法律程序来”求真“ - 可是为了坚定维护法律程序的专严和公信,
求诚比求真很多时都重要!  诉讼有关的“不诚”,可以包括伪证,毁灭证据,和采
取不公手段防碍诉讼对手求真, 例如在诉讼已是“合理可预见的”情况下不去保全
证据。在美国,要是法庭判定诉讼当事人不诚,就可有剥夺其主张,抗辩,甚至
参与诉讼的权利 (看下文 RAMBUS 案例)。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不少见的问题案例是,原来的申请过程里出了差错,可是在维权诉讼前
或许没留意,又或存侥幸之心,行险奢望对方律师不会发现(可是他们十居其九都会
发现!),最坏的是错上加错,诉讼举证时试图以更多更大的谎言来掩盖申请过程里
的不实或小谎言,最后十瓶九盖 (对手律师一直偷笑看你如何从这越挖越大的洞里
脱身), 很难收科。

伪证或毁灭证据可以导致整个案件的垮台,甚至引来刑事官非。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 

下文会按知识产权种类,再分类探讨一下。可是一定要记住,美国的司法系统对
”诚信“ 的要求和看待,一直都十分严肃,甚至可说有时有点矫枉过正之嫌。所以在
美国知识产权申请和维权时,必须“据实”,如果无事实可凭仗,申请人务必要让
办案的律师知悉,而不可以乱估一气,交差了事,否则后患难以估量。

(GEN 19)   链接USIP

2011年5月13日星期五

覆水难收 - 已经公开就不能算是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(秘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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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美国,商业秘密保护归属州法,而多数的州法都大体根据 “统一商业秘密法”或
它的变异。例如加州民法 (Calif. Civil Code) 3426.1(d), 商业秘密定义为:

(d)“商业秘密“是指信息,包括配方,样式,汇编,程序,设备,方法,技术或过
程,而:(1)其实际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,是源于其不被一般人都知道,或不被
可以从其披露或使用获得经济价值的人都知道;及(二)已经用在有关情况下算是合
理的努力来保密。

那如果有关的信息是事实已经公开,而合同双方却书面同意所有双方交换的资料都
算是“商业秘密”, 那到底该怎么算?

联邦第五巡回法院,2011年的案例, Tewari De-Ox Systems v. Mountain States,
来自德州审判庭。巡回法院判定如果在保密协议(NDA) 签约时,主题的信息是已公布的专利
申请(而该专利申请后来被遗弃),已公布的部分应被视为 “一般人都知道,随时可用”,因此
不再适合商业秘密保护。

原告主张,被告并不是从公共来源,而是从机密的交易中获得有关信息,所以应负
法律责任。但上诉法院拒绝了这一说法,因为有关的信息已经在被披露时不再算是商业秘密。 
(第五巡回法院指出,如果信息披露是在保密协议信托关系成立以后,那被告的商业秘密的
知识来源可能是重要的因素。)

上诉法院将本案退回德州审判庭进一步审议,看被告是否有转移或使用还受保护的信息
(例如没有在专利申请中披露的材料)。

(TS2)   链接USIP